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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0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傑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雖辯稱:我當時只是說氣話;
我沒有恐嚇的意思,這是一般人吵架會講的話等語,惟證人陳勁豪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他們(指被告與王德祥等人)越吵越大聲等語,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述我那天講話這麼生氣,因為王德祥先對我威脅等語,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王德祥之間於案發當時確有相互爭執之情,復衡之社會一般觀念,告訴人聽聞被告稱『林北槍很多,可以叫警察來我家裡衝沒關係,我槍很多啦,我有紀錄啦,你去查我案底一堆』等語,顯含有濃厚敵意,難謂受話者無生危害於自身生命之畏怖,堪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係以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之不法惡害意旨通知告訴人,告訴人亦因而心生畏懼,並至警局提出恐嚇告訴,應認被告上開言語,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工程機具糾紛即出言恐嚇告訴人王德祥,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否認犯行,其表達願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態度,惟告訴人經法院通知並未如期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965號
被 告 陳士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傑與王德祥係葉進義(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前後任下包廠商,王德祥因工程機具毀損之責任歸屬問題與葉進義有工程款糾紛,渠等即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10時許,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二路旁之親水公園工地內釐清工程機具毀損之責任歸屬事宜,詎在場施工之陳士傑加入討論後,與王德祥一言不合爆發口角衝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以「林北槍很多,可以叫警察來我家裡衝沒關係,我槍很多啦,我有紀錄啦,你去查我案底一堆」等語恫嚇王德祥,使王德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德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士傑固不否認口出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說氣話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德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警員製作之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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