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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守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守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4 行「謝守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謝守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9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月1 日;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1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
同欄一第6 行「新北市○○區○○路00號」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00 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悟,復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蘇格蘭威士忌1 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531號
被 告 謝守杞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三重區自強路1段160
巷3弄1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守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於民國10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月21日9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店長賴忠旼管領之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45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賴忠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謝守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忠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嫌疑人照片6 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為竊得之威士忌1 瓶,且此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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