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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祥
劉問治
劉文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億祥、劉問治、劉文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貳拾肆張)、賭資新臺幣參仟零壹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所載「劉文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6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應予刪除;
另事實欄一第4 行應更正為「陳億祥、劉問治及劉文章各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末行「賭資3010」前應加「賭檯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億祥、劉問治、劉文章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聲請意旨以被告劉文章因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故認被告劉文章本件賭博犯行構成累犯云云。
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須行為人所犯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普通賭博罪,其法定刑僅為罰金,自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餘地,聲請意旨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3 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渠等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渠等賭博之財物非鉅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之撲克牌1 副(共24張)及賭資新臺幣301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391號
被 告 陳億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1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問治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文章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6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陳億祥、劉問治各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106 年3 月12日15時5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不貽樣湯包店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梭哈」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家發2 張撲克牌,由撲克牌牌面最大者決定加注金額,每發1 張牌可加注1 次,每注為新臺幣(下同)10至30元,如欲跟牌者,須下注同等金額始得繼續,至發完5 張牌後,3 家互相比牌面大小,贏者可取得全部賭金。
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 副(共24張)及賭資301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章、陳億祥、劉問治等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示意圖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及扣案物照片1 張在卷可稽,復有撲克牌1 副及賭資301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文章、陳億祥、劉問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被告劉文章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賭資3010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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