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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於104年9月1日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105年9月1日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佳蓉將其所申辦之系爭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非微、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957號
被 告 李佳蓉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00000000000000000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蓉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之便利商店前,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銀行三重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家興」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於104年9月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邱福銘,佯稱係其友人陳添壽,急需現金,致邱福銘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邦銀行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李佳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佳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邱福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人邱福銘提供之聯邦銀行匯款收執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105年10月13日以合金重營字第1050003646號函文檢送之被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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