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306,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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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峻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峻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證人洪胤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應更正為「證人洪胤愷於警詢之證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253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4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319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與本案犯行無涉,自不於本案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085號
被 告 莊峻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峻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9日凌晨3時許,在莊峻豪所駕駛、停放於友人洪胤愷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3住處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洪胤愷(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現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持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莊峻豪搭乘由洪胤愷駕駛上開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莊峻豪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之紙袋丟在路邊,主動交付其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小包予警方查扣(淨重0.27公克,驗餘淨重0.253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胤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11張。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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