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316,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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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5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翔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14時許」,應更正為「14時30分許」;

第四行起「受有右手臂擦挫傷及手掌壓痛之傷害」,應更正為「受有右手臂、右手掌擦挫傷及右前臂壓痛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高子翔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高子翔之供述」;

一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高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人際間之相處,應彼此相互尊重,縱有紛爭,亦應循和平理性之方式、途徑處理或解決,當不可動輒拳腳相向或起肢體衝突,故被告傷害告訴人蔡佳燕之行為,甚有不該,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紀錄(前有多項前案紀錄,但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07號
被 告 高子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子翔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與蔡佳燕因貨款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蔡佳燕手上之物品,於蔡佳燕掙脫後,又接續上開之犯意,拉扯蔡佳燕之右手臂,致蔡佳燕受有右手臂擦挫傷及手掌壓痛之傷害。
二、案經蔡佳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高子翔之自白,(二)告訴人蔡佳燕之具結證述,(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1份,(四)現場拍攝之告訴人受傷照片,(五)現場附近社區保全陳左鵬之查訪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高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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