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32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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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垚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94、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垚圻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陳垚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5年6月10日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竊盜2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6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7月11日確定,於同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應執行拘役120日、110日,至106年3月14日執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8時許」更正為「8時4分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更正為「被告曾受如上更正補充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身體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扣案百仙蔘茸藥酒、臺灣鹿茸酒及玉山鹿茸酒各1 瓶,上開酒品或為被告飲用殆盡或僅飲用部分,被告實際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剩餘之空瓶或尚餘酒液之酒瓶並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復經告訴人郭宗憲表示不提民事賠償,告訴人馬蘊謀則僅表示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106 年度速偵字第1494號卷第11頁、106年度速偵字第1499號卷第6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94號
第1499號
被 告 陳垚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現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垚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再與另涉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一)陳垚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26日6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頂好超商(下稱頂好超商)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副店長郭宗憲管領
,置放於貨架上之百仙蔘茸藥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5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打開瓶蓋飲用該藥酒後離去。
(二)陳垚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26日8時許,復進入上開頂好超商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副
店長郭宗憲管領,置放於貨架上之臺灣鹿茸酒1瓶(價值
7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打開瓶蓋飲用該酒,適頂好超商副店長郭宗憲發現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飲用過之百
仙蔘茸藥酒、臺灣鹿茸酒各1瓶。
(三)陳垚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26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土城分公司賣場(下稱家樂福賣場)內,乘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賣場人員馬蘊謀管領,置放於貨架上
之玉山鹿茸酒1瓶(價值7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打開瓶蓋飲用該酒,適家樂福賣場安全助理馬蘊謀發現後,報警
處理,當場扣得飲用過之玉山鹿茸酒1瓶。
二、案經郭宗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馬蘊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垚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宗憲、馬蘊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郭宗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上開頂好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馬蘊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上開家樂福賣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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