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333,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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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代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7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代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嗣於105年8月26日10時40分許,另案經警於新北市三峽區建安107號前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763號
被 告 王代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建安10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代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5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建安107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代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代碼:L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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