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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雅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雅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執行完畢。」
,補充如下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91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2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甫於106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末行「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宜補充為「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1行「105年10月25日」,更正為「105年12月6日」;
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欠缺反省,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136號
被 告 蕭雅君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雅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1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8日16、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某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595公克,驗餘淨重0.4569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雅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595公克,驗餘淨重0.4569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595公克,驗餘淨重0.456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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