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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 至3 行應補充更正為「陳金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524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證據部分「被告陳金興坦承不諱」,應予補充為「被告陳金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13 號判決、105 年度台非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陳金興於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5 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五年內再犯」,並經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陳金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曾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足憑,其於前案101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5 年11月7 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187 巷口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詢時坦白供述於105 年11月5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3 至4 頁),是員警查獲本案之緣由,係因被告另案遭通緝而予緝獲,此尚不足以認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已有合理之懷疑,從而,堪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其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8號
被 告 陳金興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4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7月4日停止戒治出監,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與其他搶奪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8號裁定,就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再與其他依法減刑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6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他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興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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