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372,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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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劉育奇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17時5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5 年1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至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時間是105 年11月底20時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105 年12月5 日17時55分採集尿液前4 日內施用安非他命,始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屬灼然。

綜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劉育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揭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判刑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未坦承犯行,顯示仍有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
被 告 劉育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73、2684、2685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上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兩案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兩案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5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5日16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69巷口查獲,經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內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育奇於警詢時之供述(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之事實)。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E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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