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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行,破壞社會秩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以及被告身心狀況,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另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聲請所指除燻鮭魚三明治1個以外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此部分,業已發還被害方,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至燻鮭魚三明治1個,未據扣案,固同為其犯罪所得,然價值僅新臺幣35元,爰不為沒收宣告,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97號
被 告 李金花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30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3 月18日凌晨0 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李孟勳支配管領該商店內所陳列之味覺糖酷露露Q 糖1 包、統一麵肉骨風味1 包、TWIX巧克力2 條、明治代可可巧克力1 條、燻鮭魚三明治1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37 元)得手,並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藏放於其袋子及口袋內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李孟勳發現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李孟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孟勳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及採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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