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斐傑
黃德照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斐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德照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部分補充「另案被告張仕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與張仕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斐傑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而被告黃德照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渠等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張斐傑之營利時間,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另被告張斐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希望本院考量其行為時之生活狀況,請求為緩刑之諭知。
被告悔悟之情殊值肯認,惟查本案被告之聚眾賭博規模非微,賭債金額高達新臺幣1000萬元(見偵卷第9頁之本票照片、第16頁背面之被告黃德照警詢筆錄),且無提出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對於自身之犯行有反省檢討之意,尚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44號
被 告 張斐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德照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斐傑與張仕霖( 業經本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北地院以106 年簡字1214號審理中) 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2 月中某日起,由張仕霖提供其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米其林燈飾店,反覆供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自由簽賭,而聚集不特定賭客利用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 ,用以下注賭博財物,張斐傑則負責協助招攬賭客。
其賭博方式為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 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以「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 個號碼)、「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 個號碼)、「四星」(即所簽注者為4 個號碼)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簽1 注「二星」、「三星」、「四星」,須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80元之簽注金,由張斐傑每注抽頭8 角,賭客透過傳真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傳送簽注單下注,所簽選之號碼經核對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 當期所開出之號碼,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700元、5 萬7,000 元、80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簽注賭金全歸張仕霖贏得。
二、黃德照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5 年2 月起,以前開賭博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斐傑及張仕霖下注簽賭,嗣於105年9 月13日22時許,為警獲報於上址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斐傑及黃德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署105 年度偵字第31091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6張、遭查扣之本票5 張( 業經臺灣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沒收) 、金手鍊1 條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等罪嫌;
被告黃德照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被告張斐傑自105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9 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被告張斐傑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