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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弘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弘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肆拾參粒(驗餘淨重拾貳點捌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柒粒(驗餘淨重壹點肆柒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於105 年10月23日晚間」應更正為「於105 年10月23日下午1 時許」;
同欄第6 行至第7 行「含有MDMA之圓形錠劑2 粒(驗餘淨重0.2937公克)」應更正為「含有MDMA之圓形錠劑7 粒(驗餘淨重1.4743公克)」;
同欄末行「合計共45粒」應更正為「合計共50粒」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43粒(驗餘淨重12.805公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7 粒(驗餘淨重1.4743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 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137號
被 告 高弘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
戒處所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弘曆明知PMA(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3日晚間,在桃園市「48街」舞廳內,向年籍不詳之友人「阿華」以新臺幣3000多元到5000多元之代價取得含有PMA(4-甲氧基安非他命)圓形錠劑43粒(驗餘淨重12.805公克)及含有MDMA之圓形錠劑2粒(驗餘淨重0.2937公克)而持有之。
復於105年10月25日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多路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含有PMA(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錠劑合計共45粒。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高弘曆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四)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及(二)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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