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398,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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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瀟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瀟瀟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重慶市零二三酒店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福建省『廈門旅遊集團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更正為「福建省漳州市『漳州中國旅行社』」、第12行「申請來臺手續」補充為「申請來臺手續而行使」、第13行「4月30日」更正為「4月15日」;

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重慶零二三公司之「在職證明」均補充為「在職收入證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以偽造重慶零二三公司在職收入證明之特種文書並行使之方式,申請來臺,足生損害於重慶零二三公司及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偽造之重慶零二三公司在職收入證明書,業經被告持之辦理申請進入我國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所示之「重慶市零二三酒店有限公司」印文1 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344號
被 告 殷瀟瀟 (大陸地區人民)
女 30歲(民國76【西元1987】年1
月28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10樓之1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T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瀟瀟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其並未於「重慶市零二三酒店有限公司」(下稱重慶零二三公司)任職,竟與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旅遊集團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以人民幣數百元之代價,由上開成年人偽造重慶零二三公司之印章,再以殷瀟瀟提供之身分資訊,製作由重慶零二三公司出具、表明殷瀟瀟為該公司員工、年收入人民幣13萬元等內容不實之在職證明,並蓋用偽造之重慶零二三公司印章後,藉此取得來臺個人旅遊之資格,再持該偽造之在職證明及殷瀟瀟提供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及照片,於105年3月30日持向內政部移民署辦理殷瀟瀟申請來臺手續,並取得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嗣後殷瀟瀟即陸續於105年4月30日、同年7月11日及106年2月9日持該通行證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重慶零二三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瀟瀟於新北市專勤隊調查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偽造之重慶零二三公司在職證明、殷瀟瀟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人士來台申請資料、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注、旅遊安全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個人憑證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偽造重慶零二三公司之印文犯行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偽造之重慶零二三公司在職證明書上所示之「重慶市零二三酒店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重慶零二三公司在職證明書,業經被告持之辦理申請進入我國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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