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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連結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應補充為「連結至18歲以下兒童、青少年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04年2月4日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條文,業於105年11月1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將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移列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並於該條序中將「廣告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等文字,分別修正為「宣傳品、電信、網際網路」,並增列「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等文字,增加傳播方式及基於防範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
又雖將該條刑度由五年以下修正為三年以下,然係考量個人因好奇、試探或初犯誤觸法網而散布、播送、刊登、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給予初犯者改過遷善機會,並增列第二項,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改變,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態樣應有所區隔,對於營利意圖者,其刑度仍維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照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修正理由),是前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處罰條文之可罰性及刑度範圍均已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原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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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及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係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規定,將原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區分為「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兩種態樣,而非原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一體適用;
且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雖將刑度由5年以下修正為3年以下,然其所適用之對象,係個人誤觸法網態樣,因而給予初犯者改過遷善之機會;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並將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內之「廣告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等文字,分別修正為「宣傳品、電信、網際網路」,並增列「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等文字,增加傳播方式及為了防範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等文字,認其傳播方式、可罰性的範圍顯已擴大;
且於該條第2項「意圖營利」之態樣,亦有適用,是原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於修正後刑度雖維持「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其傳播方式及可罰性皆已擴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性交易訊息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足以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其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兒童、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予非難,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為被告如上犯行,於歷經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
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收緩刑之實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佈、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69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A41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名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竟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105年11月19日14時至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A410室居所內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UThome網路聊天室」,以暱稱「板橋多金找包養」登入,使該暱稱公開於聊天室右側之對象名單上,而以此方式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供進入該聊天室之不特定人點選聯繫從事性交易,嗣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並利用非公開之密語方式,與甲○○傳遞訊息,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UT聊天室畫面、聊天二房對象名單、被告與暱稱「果粉」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取資料、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05年11月25日00000000000號函附之IP位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參。
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於104年2月4日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條文,業於105年11月1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將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移列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並於該條序中將「廣告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等文字,分別修正為「宣傳品、電信、網際網路」,並增列「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等文字,增加傳播方式及基於防範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
又雖將該條刑度由5年以下修正為3年以下,然係考量個人因好奇、試探或初犯誤觸法網而散布、播送、刊登、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給予初犯者改過遷善機會,並增列第2項,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改變,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態樣應有所區隔,對於營利意圖者,其刑度仍維持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照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修正理由),是前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處罰條文之可罰性及刑度範圍均已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原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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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及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係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規定,將原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區分為「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兩種態樣,而非原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一體適用;
且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將刑度由5年以下修正為3年以下,而其所適用之對象,係個人誤觸法網態樣,因而給予初犯者改過遷善之機會,與本案被告刊登足以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犯行有所相符;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訊息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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