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409,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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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瑋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2500元)... 」,應補充為「…安全帽1 頂(未扣案,價值新臺幣2500元)... 」;

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李家瑋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177號
被 告 李家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凌晨1 時28分許,騎乘友人黃威荃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見王俊仁將其所有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2500元)擺放在上址樓梯間,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俊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家瑋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俊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黃威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光碟片1 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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