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443,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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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鑌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牌尺肆支、門風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4行「適有賭客王怡蒨、簡耀哲、林美麗、周淑華等4人」之記載更正為「適有賭客王怡蒨、簡耀哲、林美麗與甲○○」、倒數第2行「賭資4,34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賭資6,560元」,及證據欄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博前科紀錄,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犯本案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獲利情形,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門風1顆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分別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14號
被 告 甲○○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00000000000000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弄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6年3月25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1樓之居所作為營利賭博場所之用,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以麻將與骰子作為賭具,每一底新臺幣(下同)100元、一臺20元,以東南西北風為一將,約定自摸者需支付甲○○抽頭金50元,每1將由甲○○抽頭150元。
嗣於10 6年3月28日21時35分許,適有賭客王怡蒨、簡耀哲、林美麗、周淑華等4人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門風1顆及抽頭金150元、賭資4,340元。
(賭客王怡蒨等4人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王怡蒨、簡耀哲、林美麗、周淑華等4 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
並有麻將1 副、骰子3 顆、牌尺4 支、門風1 顆及抽頭金150 元、賭資4,340 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以及查獲照片6 張、現場位置圖1 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自106 年3 月25日起至106 年3 月28日22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而牟利,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於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乃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犯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複次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牌尺4 支、門風1 顆及抽頭金150 元、賭資4,340 元,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之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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