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445,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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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87年生」補充為「87年11月生」、第10至11行「自宮○○取得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黃金娛樂城』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後」補充為「擔任『黃金娛樂城』之代理而自宮○○取得可管理供公眾上網登入之『黃金娛樂城』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之權限後」、第18行「少年○○」補充為「少年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簽賭期間長短,暨其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因本件賭博犯行所收取贏得之賭金新臺幣5萬元,有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22頁),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7月至10月間,在新北市林口區,接續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泰金」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密碼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網球及籃球比賽輸贏結果為賭博標的,賭資每單上限新臺幣(下同)1萬元,單日上線10萬元,並於每週在新北市林口區醒吾高中,將賭資交與時為少年之宮○○(87年生,餘年籍詳卷,涉嫌賭博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少年宮○○則將收取賭資1成之佔成數後,將餘款交付上面組頭,甲○○即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甲○○承上賭博犯意,另於上開期間,自宮○○取得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黃金娛樂城」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後,將該帳號及密碼交與少年林○○(88年生,餘年籍詳卷,涉嫌賭博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接續與少年在網站對賭撲克牌,其賭博方式為押注莊家與閒家之點數大小,若押中則得彩金,若未押中則賭資歸甲○○所有,每週簽賭上限為10萬元,每單上限為1萬元,下限為100元,少年林○○則在醒吾高中交付賭資與甲○○,甲○○即以此方式,與少年賭博財物,並已收取少年○○於105年10月28日交付之賭資5萬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少年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收取少年林○○交付之5萬元賭資收據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被告於上開期間,以同一方式上網簽賭,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與少年林○○對賭所收取之賭資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黃金娛樂城」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與少年林○○所為,另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賭博罪。
惟查,被告辯稱係單純與少年林○○對賭,沒有抽佣等語,經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向少年林○○收取賭資外,另有收取對價之營利事實,難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自難繩以上開罪責。
然此部分行為縱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仍得就此部分加以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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