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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燦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燦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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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為證據、同欄二第1行前段理由應予補充以「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且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初犯之88年間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
、同欄二第2 行行末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91號
被 告 連燦武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連燦武前因施用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用火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連燦武於警詢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595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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