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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富源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8時30分許」補充為「晚間8時30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代理人王煌欽所稱毀損情形」補充為「告訴代理人王煌欽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毀損情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未思理性解決,竟毀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管領之玻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見偵卷第3 頁)、身心健康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又其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所為毀損犯行所用之石塊,係被告於路上所撿拾,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因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843號
被 告 謝富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源於民國105年8月19日8時30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撿拾人行道上之石塊,向新北市政府行政大樓1樓西側玻璃投擲,致新北市政府行政大樓建物玻璃2片龜裂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秘書處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富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煌欽所稱毀損情形相符,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秘書處黏貼憑證用紙、玻金藝術有限公司報價單、玻璃毀損及修繕情形照片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富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被告無故以石塊丟擲新北市政府建物玻璃,導致玻璃毀損,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另審酌其特殊之身心狀況,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毀損建物玻璃之行為同時亦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掌物品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第138條規定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係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毀損之建物窗戶玻璃,僅係供日常使用之物品,尚與新北市政府之行政職務無關,自難論以該條之罪。
綜上,自難論被告以上開罪嫌,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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