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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參酌被告係受僱擔任馬伕之分工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22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成員,為該應召站擔任司機(即俗稱「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再以未顯示來電號碼電話,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雙方約定之飯店、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
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該應召集團在LINE通訊軟體刊登「台北小高-台北/桃園/台中外約/樓鳳」訊息,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開應召站成員聯繫性交易事宜,並約定為性交易後喬裝赴約,甲○○即駕駛車牌號碼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年2月16日21時49分許,載送邱詩婷至新北市○○區○○路0號「虹都商旅」從事性交易,並在外停車等候,嗣邱詩婷進入該旅館第1103號房欲與員警喬裝之男客為性交易時,經員警藉故回絕性交易後,而未完成性交易,邱詩婷遂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為警於同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與六張街口查獲(邱詩婷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另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邱詩婷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翻拍照片5張、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其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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