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477,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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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仁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許哲瑜」應更正為「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王彥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
被 告 王柏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仁於民國106年2月22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因酒後與友人發生糾紛,經民眾報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警員王彥友奉派前往處理,王柏仁因此心生不滿,明知王彥友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我操你媽」等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許哲瑜(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柏仁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王彥友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執行職務報告、錄影音譯文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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