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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嘉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嘉瑩竊盜,共貳罪,均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童嘉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二罪)。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詎其不思此為,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聲請書所載店內商品,造成店家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先後二次所竊商品售價合計僅各新臺幣(下同)970 元、1074元,價值允非至鉅,復於被告竊得未久即遭查獲,並已發還前揭店家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按,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竊得如聲請書所載之商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85號
被 告 童嘉瑩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嘉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106 年3月11日2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天藍小舖板橋店內,乘店長吳筱婷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筱婷管領放置在商品陳列架上之浪漫氣質絲巾手提斜背包、綠色單扣質感皮革斜背包及棕色單扣質感手提斜背包各1 只(共價值新臺幣【下同】970 元) ;
(二)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寶雅百貨南雅店內,乘店經理林玉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玉敏管領放置在商品陳列架上之Biore 含水防曬清透水凝露2 瓶、玻尿酸四效保濕化妝水2 瓶、Hello Kitty 造型髮夾2 個及ZA日不落驚艷保濕唇膏1 個(共價值1,074 元) ,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欲離開現場。
嗣林玉敏察覺有異,隨即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筱婷、林玉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嘉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筱婷、林玉敏分別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 張、遭竊商品及現場照片13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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