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487,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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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佩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佩芬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 至4 行「徒手竊取黃晟閔管領放置在商品陳列架上之58度高粱酒1 瓶(價值新臺幣330 元)」,應補充為「徒手竊取店員黃晟閔管領放置在商品陳列架上之金門58度高粱酒1 瓶(300 毫升、價值新臺幣330 元,業由黃晟閔領回)」、第6 行「為巡邏員警查獲,始悉上情」,應更正補充為「為巡邏員警攔檢,並於員警盤查莊佩芬身分時,經前開店員黃晟閔追至該處報警處理,且當場由莊佩芬身上扣得上開高粱酒1 瓶,始悉上情」;

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屢至便利超商竊取酒類商品,素行不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取之金門高粱酒1 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86號
被 告 莊佩芬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居新北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佩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11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裕民店內,乘店員黃晟閔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晟閔管領放置在商品陳列架上之58度高粱酒1 瓶(價值新臺幣330 元),得手後藏在褲檔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佩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晟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遭竊商品照片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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