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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鎮䜢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行動電源壹個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鎮䜢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側背包1 個、皮夾1 個、行動電源1個及新臺幣2 千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而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 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上開證件均屬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其客觀上價值顯屬非鉅,復經被告棄置而未尋獲,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 頁),且經告訴人報失,即可另行補發,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059號
被 告 李鎮䜢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鎮䜢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上午9 時許,騎乘友人王彥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327 巷附近,見林昱圻所有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車窗未關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昱圻所有放置上開車內之側背包1 個(內含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2,000 元、行動電源1 個、證件4 張)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昱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鎮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圻、證人王彥儒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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