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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燕
廖美佳
王文俊
許長麗
蔡文可
林智隆
陳坤淋
顏忠義
陳政男
藍啟宏
吳順財
駱星豪
黃冠智
林啟宏
張惠如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燕、廖美佳、王文俊、許長麗、蔡文可、林智隆、陳坤淋、顏忠義、陳政男、藍啟宏、吳順財、駱星豪、黃冠智、林啟宏、張惠如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子麻將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1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等15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筒子麻將1 副、骰子3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5 萬9,200 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892號
被 告 林淑燕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美佳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文俊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長麗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5樓之5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文可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送達:新北市林口區竹林路446巷1弄
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智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坤淋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忠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政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藍啟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西衛100號之1
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順財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駱星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冠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啟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惠如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1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燕、廖美佳、王文俊、許長麗、蔡文可、林智隆、陳坤淋、顏忠義、陳政男、藍啟宏、吳順財、駱星豪、黃冠智、林啟宏及張惠如15人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泰山區吳厝窠4號「北極殿」交誼廳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筒子麻將1副、骰子3顆為賭具,以俗稱「筒子麻將」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由莊家擲骰子後,每人拿2支麻將筒子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可贏得該次押注賭資,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資悉歸莊家。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筒子麻將1副、骰子3顆及賭資共新臺幣(下同)5萬9,2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淑燕、廖美佳、王文俊、許長麗、蔡文可、林智隆、陳坤淋、顏忠義、陳政男、藍啟宏、吳順財、駱星豪、黃冠智、林啟宏及張惠如15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有筒子麻將1副、骰子3顆及賭資5萬9,200元附卷可佐,並有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1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是認被告15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15人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1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筒子麻將1副、骰子3顆及賭資5萬9,2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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