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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愿
陳士朗
葉甫彬
陳豐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愿、陳士朗、葉甫彬、陳豐忠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等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及賭資新臺幣17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臺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337號
被 告 廖本愿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士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甫彬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
0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豐忠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愿、陳士朗、葉甫彬及陳豐忠,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8日18時50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五股區微風運河百姓宮廟後方空置房間內,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賭法為每底新台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自摸胡牌者可向其他3名賭客收取底與胡牌台數相加之金額;
放槍胡牌時,胡牌者可向放槍之該名賭客收取底與胡牌台數相加之金額,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於106年2月18日19時15分許在上址查獲廖本愿、陳士朗、葉甫彬及陳豐忠,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及賭資合計17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本愿、陳士朗、葉甫彬及陳豐忠就前揭賭博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及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及賭資合計1700元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本愿、陳士朗、葉甫彬及陳豐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
另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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