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502,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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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聲請意旨認應為集合犯,容有未恰。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賭博之動機、手段、期間、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表(併見偵查卷第14之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一、傳真機1台;
二、簽單7張;
三、帳本1本;
四、計算機1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34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1月間起至106年1月24日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所,以傳真下注之方式,向組頭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葉仔」之成年人簽賭「今彩539」,並交付簽賭金或領取彩金。
賭博方式係依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為依據,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中2個、3個或4個號碼(即俗稱之「二星」、「三星」、「四星」),可分別獲得彩金5,300元、5萬5,000元、80萬元,苟未簽中,悉歸葉仔贏得。
嗣經警於106年1月24日在上址搜索扣得甲○○所有傳真機1台、簽單7張、帳本1本及電腦1台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及扣案簽賭用之傳真機1台、簽單7張、帳本1本及電腦1台等物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
被告於上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以上開方式,反覆持續向葉仔簽賭下注,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僅成立1罪。
扣案之傳真機1台、簽單7張、帳本1本及電腦1台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簽賭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扣案物品為主要論據,惟觀之上開扣案物,亦可供被告自己簽賭使用,是尚乏其它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向不特定人收簽注單之事實,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與本案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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