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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學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為:「林學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57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8年8月2日);
A.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刑期起算日為99年8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1月1日);
B.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決判處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年1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6月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年11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11月1日);
C.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66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年6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9月1日);
D.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1年9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11月1日);
E.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訴字第246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訴字第49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3年11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8月1日);
F.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刑期起算日為104年8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7月1日)確定。
前開A至F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0月2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22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於同年11月7日確定,於99年8月2日入監執行,103年11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103年11月13日至104年7月26日),惟假釋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後,於104年12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3日,105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學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有前揭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提供上開郵政帳戶幫助詐欺,致2名被害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數名被害人受害,並增加偵查犯罪之困難,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有煙毒、麻藥、毒品、竊盜、槍砲、妨害自由等前科,顯示素行不佳,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299號
被 告 林學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學良明知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得輕易開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收受詐騙款項並規避查緝,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俟該他人及其同夥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05年11月16日下午1時54分,在LINE之聯絡人假冒葉明麗之友人,向葉明麗借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葉明麗誤信而如數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復於同日下午4時6分,又在LINE之聯絡人假冒廖美茜之表哥,向廖美茜借款3萬元,廖美茜誤信而通知其子蘇志威以手機匯款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二、案經廖美茜、葉明麗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學良固坦承將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不詳年籍之「林國忠」使用,惟辯稱:伊係事後才知道「林國忠」將存摺、提款卡賣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廖美茜、葉明麗於警詢中指訴基詳,並有告訴人之子蘇志威中國信託銀行節本、匯款畫面、LINE畫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是以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確經他人用於向公眾詐騙財物一節,應堪認定。
又被告雖辯稱其事後始知「林國忠」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賣予他人使用,惟上開帳戶確經用於向公眾詐騙財物,已如前述,且被告迄今未能提出林國忠年籍以供查證,故本件足認定被告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並因而發生詐騙之結果,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又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併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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