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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昌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昌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人員向告訴人等為詐騙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昌勝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846號
被 告 徐昌勝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昌勝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初某日凌晨,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提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凱兒」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一於105年11月3日18時30分許,在網路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假冒係龔明昱之友人張博凱名義,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出售IPHONE 6S手機1支云云,致龔明昱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21分許,以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轉帳1萬元至徐昌勝上開帳戶,且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於
105年11月3日18時10分許,在網路臉書社群網站上,假冒係王含亦之友人陳佳璿名義,佯稱欲以1萬3100元之價格,出售IPHONE 6S手機1支云云,致王含亦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27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匯款轉帳1萬3100元至徐昌勝上開帳戶,且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龔明昱、王含亦察覺有異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明昱、王含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昌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龔明昱、王含亦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相關整合查詢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2份及告訴人龔明昱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告訴人王含亦手機網路銀行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照片2張;
告訴人龔明昱、王含亦在網路臉書社群網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翻拍畫面照片共11張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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