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515,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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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宛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65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80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宛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朱宛君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微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本件被告行竊所得之速立康軟膏(價值新臺幣180 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4659號
被 告 朱宛君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宛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下午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正康藥局內,竊取正康藥局店長賴孟秋所管領之速立康軟膏1條,得逞後逃逸。
嗣為賴孟秋察覺貨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在上址藥局對面之公園內發現朱宛君並報警處理,而在朱宛君皮包內扣得已拆封之速立康軟膏1條(業據合法發還與賴孟秋)。
二、案經賴孟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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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朱宛君於警詢及本署│1、被告於前開時間至上 │
 │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址正康藥局櫃檯前購 │
 │    │                      │   買感冒藥水,並請藥 │
 │    │                      │   劑師調劑藥物之事實 │
 │    │                      │   。                 │
 │    │                      │2、被告並未購買扣案之 │
 │    │                      │   速立康軟膏,但將該 │
 │    │                      │   軟膏之紙盒包裝拆開 │
 │    │                      │   並丟棄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賴孟秋於警│告訴人於被告結帳後,發│
 │    │詢中之證述            │覺貨品短少,而至上址藥│
 │    │                      │局對面之公園內發現被告│
 │    │                      │,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
 ├──┼───────────┼───────────┤
 │ 三 │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監視 │全部犯罪事實。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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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 │員警於上揭時、地,經被│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告同意搜索,於被告皮包│
 │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內扣得紙盒包裝已遭拆開│
 │    │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 │的速立康軟膏1條之事實 │
 │    │保管單1紙及證物照片1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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