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520,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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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華 (緬甸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9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797號
被 告 李奇華(緬甸籍)
男 34歲(民國69【西元1980】年8
月2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00號2樓
統一證號:FC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0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奇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19日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集採驗人口,於105年9月21日0時8分許,經警方通知到場,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奇華於警詢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取號表(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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