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522,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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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豪(原名:呂偉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9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計零點貳捌陸捌公克)併同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1公克)」應更正記載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870公克、驗餘淨重0.2868公克)及吸食器1 組」;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所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毛重0.31公克)」應更正記載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870公克、驗餘淨重0.2868公克)及吸食器1 組」;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2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9636號卷第9 至11頁、第14頁、106 年度簡字第2522號卷第10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呂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56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 年3 月11日起至106 年9 月10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列印畫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呂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竟仍不知悔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塊1 包(驗餘淨重0.28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2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函(見106 年度簡字第2522號卷第10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供稱是是伊所有,放在身上。

有使用過的等語(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9636號第5 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636號
被 告 呂家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呂家豪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564號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3月11日至106年9月10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3日12時37分時,在新北市○○區○○路○○巷0號1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
D0000000號)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毛重
0.31公克)。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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