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524,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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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武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武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驗餘淨重共計玖點壹玖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關於毒品鑑定書之記載應補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29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9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武同前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05年7月27日至106年11月14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05年6月14日至106年12月13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7月29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故經檢察官於106年3月8日撤銷緩起訴(同年月10日公告),此有106年度撤緩字第125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驗前淨重共計9.19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9.1974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3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5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號
被 告 黃武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武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武街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為警於104年8月25日上午6時許,至上址處執行拘提時,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包(淨重7.6270公克,驗餘淨重7.626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警察機關裁罰)及安非他命吸食器5個,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檢驗,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之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3月2日夜間10時50分,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攔檢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5710公克,驗餘淨重1.5707公克),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武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現場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
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
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
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自依法追訴處罰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2次;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另扣案之吸食器5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包(淨重7.6270公克,驗餘淨重7.6267公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5710公克,驗餘淨重1.57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惟查,該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扣案之吸食器5個,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有照片1紙在卷可佐,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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