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530,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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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第2行檢驗報告之記載補充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4年6月16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檢驗報告」,另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1份」,及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凱翔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8月28日至106年1月27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04年8月28日至106年2月27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1月18日,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1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故經檢察官於105年11月1日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同年月4日公告、106年1月26日確定),此有105年度撤緩字第643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4871號卷第2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偵查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
被 告 楊凱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4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連城路口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暨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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