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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陳聰霖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2 時15分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5 年12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陳聰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遭另案查獲,於該案偵查中又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120公克,驗餘淨重0.211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5 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 年度毒偵字第10145 號
被 告 陳聰霖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9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
5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霖(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簽分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12、213、214、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0日2時1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內,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19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分裝勺2支;
警方復經其同意至其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5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2公克,驗後餘重0.2118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聰霖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2公克,驗後餘重0.2118公克)及分裝勺2支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2公克,驗後餘重0.21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分裝勺2支,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亦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確為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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