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賢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志賢僅因細故和告訴人張若湘發生爭執,竟對之徒手毆打傷害告訴人,復對之以穢語辱罵,對告訴人之身心均造成危害,其行為殊值譴責,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所載),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338號
被 告 黃志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賢與張若湘(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鏡匠眼鏡行之同事,於民國105年7月29日15時10分許,雙方因故在上址門口發生爭執,黃志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若湘,致張若湘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黃志賢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等語侮辱張若湘。
二、案經張若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改制為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若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5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