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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昭聰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967號
被 告 張昭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昭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23日2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葉柏偉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購物架上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17元之比菲多益生菌軟糖(原味)、比菲多益生菌軟糖(葡萄)、健達繽紛樂巧克力、大甲芋泥夾心蛋糕各1包後;
復於同日23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趁店員邱新閔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購物架上之價值50元之Panasonic鈕扣電池1個。
嗣經警於日23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揭竊得之物品。
二、案經邱新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昭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
(二)被害人葉柏偉於警詢之證述筆錄、告訴人邱新閔於警詢指訴之證述筆錄。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五)監視器擷取圖片暨證物照片8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昭聰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
其前後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白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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