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564,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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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海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之項次「二」,應更正為「一」;

第八行之項次「三」,應更正為「二」。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王仁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詎其不思此為,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機車(包括置於該車內之安全帽1 頂),造成告訴人許飛煌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而其所為雖非屬累犯,但其前已因詐欺之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未能正視己非,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於行竊未久後即遭查獲,所竊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保管,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業為保全、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聲請意旨認應宣告沒收,即容有誤會。

㈡又被告所竊置於該機車內之安全帽1 頂,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由被告持有支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能,當屬於被告,而該安全帽並未扣案,且亦未發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6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持以供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審以機車鑰匙為日常生活常見、價值低微且易取得之物,沒收該鑰匙對於犯罪預防或遏止並無實益,顯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
被 告 王仁海 (原姓名:王人禾)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海(原姓名:王人禾)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9 時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59巷中山公園旁時,因見許飛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插入引擎電門發動機車之方式而竊取之(含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1 項),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
二、案經許飛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海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飛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報案人調查筆錄(報案人:許飛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501ABZ1FADV、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許飛煌、105 年1 月18日)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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