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566,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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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偉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前案紀錄應補充以「黃至偉前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9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㈡、㈢所示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㈠所示之罪刑及他案之殘刑1年5月又13日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同欄二(一)至(三)所載「3月4日」,均應更正為「3月2日」、同欄二(三)第4行「自用小客貨」,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同欄二(三)第8、9行「160元」、「50元硬幣3枚」、「10元硬幣13枚」,應更正為「166元」、「50元硬幣1枚」、「10元硬幣11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件被告竊得如聲請書所指之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368號
被 告 黃至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至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5 年7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至偉於106 年3 月1 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年3 月4 日凌晨4 時許止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
○○○○號83號停車格,見朱崑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遂徒手破壞該部自用小客車之
右前車窗(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置放於該
部車輛內之國際牌音響主機1 台、胎壓偵測器1 台及龍龜
飾品1 個等物得手。
(二)黃至偉於106 年3 月1 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3 月4 日凌晨4 時許止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
○○○○號85號停車格,見呂昱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遂徒手破壞該部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置放於該部
車輛內之黑色皮夾1 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
照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名片盒1 個及印有「中華
四海」字樣之黑色鴨舌帽1 件等物得手。
(三)黃至偉於106 年3 月1 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3 月4 日凌晨4 時許止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
○○○○號96號停車格,見林順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停在該處,遂徒手破壞該部自用小客車之
右前車窗(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置放於該
部車輛內之SONY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MIO 廠牌行車紀錄器1 台、行動電源1 個、後照型式行車紀錄器1 台、老虎
鉗2 支及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60 元(50元硬幣3 枚、10元硬幣13枚、1 元硬幣6 枚)等物得手。
三、案經林順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至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順發、被害人朱崑煌、呂昱辰於警詢時之指訴(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現場照片34張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至偉於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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