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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零伍元之汽油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林家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林家禾於警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竊得價值新臺幣105 元之汽油,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取之汽油都使用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且被告於105 年11月27日始為警通知到案說明,足認被告竊得之汽油業經耗費而屬全部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78號
被 告 林家禾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4 時19分許起,騎乘友人邱清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巷口,見鄭琦霖所有,鄭榮華所管領使用,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汽油蓋未關,即以管子吸取之方式,竊取該車內價值新臺幣105 元之汽油,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鄭榮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家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榮華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發票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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