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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Bottega Veneta皮夾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秉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監不久,竟未警惕,利用友人之信賴,於友人住處內行竊精品皮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經鑑識證據查獲,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Bottega Veneta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2萬6,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888號
被 告 吳秉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凌晨1時30分至清晨6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網友黃博唯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0樓之居所內,徒手竊取黃博唯所有之Bottega Veneta棕色皮夾(價值新臺幣26,000元)1個,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內而離開上址。
嗣黃博唯報警後,為警於吳秉宬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內查扣上開皮夾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秉宬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被害人黃博唯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證人即被告之父吳武侯於│證人自與被告同住之新北市│
│ │警詢中之證述。 │板橋區忠孝路261號5樓被告│
│ │ │房間內包包中取出被害人遭│
│ │ │竊之上開皮夾1個,並交由 │
│ │ │員警查扣之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於被告居住之新北市板橋區│
│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忠孝路261號5樓查扣被害人│
│ │錄表各1份 │遭竊之上開皮夾1個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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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 │被害人黃博唯家中採證所得│
│ │12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05│菸蒂檢出之DNA-STR型別經 │
│ │0000000號鑑驗書 │比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 │
│ │ │相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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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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