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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銀水
蘇永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報紙式簽注單貳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補充為「供不特定賭客下注或提供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向其下注」、第10行「甲○○○即以此方式牟利」,補充為「甲○○○即以此方式牟利至少1,000 元」、第13行「... 門號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 門號000000 0000 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
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
查被告甲○○○在其住處並提供其手機門號之方式,供不特定賭客向其下注簽賭,故不特定賭客不僅可親自前往,更可透過通訊設備自由與被告甲○○○聯絡下注簽賭,整體實質已形成一不特人得自由出入與聯絡之空間場域,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賭博場所」無疑。
而被告乙○○以上述方式向被告甲○○○下注簽賭,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甲○○○自民國105 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反覆密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取利益,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被告甲○○○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屬可議;
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報紙式簽注單2 張,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甲○○○於警詢中僅供稱經營地下簽賭站迄今根本沒什麼獲利,只有賺個新臺幣(下同)1,000 至2,000 元而已等語(偵卷第6 頁),而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切之犯罪所得為何,是基於「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自僅能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至少為新臺幣1,000 元。
又該筆金額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甲○○○,用以提供賭客撥打下注簽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且行動電話型式亦無法特定,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乙○○用以向被告甲○○○下注簽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被告乙○○於警詢中稱該電話係供其平常用來聯繫使用等語綦詳(偵卷第9頁),再考量該等器具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上網、聯絡、工作使用之物,非專供賭博使用,同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亦不予沒收;
又上開行動電話所含門號SIM 卡各1 枚,分別為被告甲○○○、乙○○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其等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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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184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及「三星」等玩法,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而以此方式經營今彩539 地下簽賭站,賭客如簽中臺灣今彩539 「二星」、「三星」者分別可分別贏得彩金5,200 元、5 萬7,000 元,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全歸甲○○○贏得,甲○○○即以此方式牟利;
乙○○則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於上開105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約以每週2 次之頻率,以上開「二星」及「三星」等玩法方式,陸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簽賭10餘次;
嗣於106 年1 月11日18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報紙簽注單2 張。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2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等罪嫌;
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
被告甲○○○自105 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接續反覆密接提供上開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及對賭之行為,及被告乙○○上開多次普通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應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為包括一罪。
又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扣案之報紙簽注單2 張,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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