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593,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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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正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 內之某時許」後,補充「(須扣除被告為警查獲後至採集尿液時止之期間)」、倒數第2 至3 行「為警在上開工寮內查獲」,應補充更正為「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工寮內查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前所謂5 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此乃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查被告甲○○於民國87年7 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87年8 月起至88年6 月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再犯本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

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其平均可檢出時限為96小時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被告上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顯見被告在員警採集其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點(須扣除被告為警查獲後至採集尿液時止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以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殊值非難;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 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稱為其友人所有,放置在上開工寮內等語綦詳,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殘渣袋2 個,並無證據證明該包裝袋內確有毒品之殘渣,且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74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號工寮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4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同法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58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88年度重簡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5 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201號判決上訴駁回;
經再上訴,最高法院於90年4 月12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因犯竊盜、轉讓毒品罪,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確定。
上開案件(除前述同法院88年度重簡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外)經同法院於90年10月31日裁定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嗣經減刑及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 月,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於95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1日20時46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工寮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 包,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 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 包,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
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 包,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該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啟 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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