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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至最末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記載為「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為417ng/mL、低於標準值500ng/mL)」。
㈡、暨理由補充:「被告固不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於偵訊時供稱:伊那時在林森北路上班,可能誤食到二手的。
伊長時間待在密閉房間內云云,惟查:1、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1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 日 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
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 月6 日(82 ) 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
再徵諸本件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其檢出濃度達「甲基安非他命529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已逾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誤吸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是其辯稱在吸到二手煙云云,純屬違實之虛詞,不足採信。
2、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被告上開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105 年2 月22日下午18時50分許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賴冠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竟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
被 告 賴冠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2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復興路口為警盤查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 號),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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