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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蕭月雲
劉長松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蕭月雲、劉長松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角色分配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二人共同竊得之電動機車1 輛,為渠等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40號
被 告 劉蕭月雲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鄰○○路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劉長松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蕭月雲、劉長松與溫趙雪娥雙方係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2段一帶擺攤賣菜之相鄰菜販,因細故萌生嫌隙,劉蕭月雲、劉長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3日20時45分許,先由劉長松騎乘機車抵達溫趙雪娥擺攤之鶯桃路2段50號對面等候劉蕭月雲,待劉蕭月雲騎乘車牌號碼為929-DFX號之殘障機車抵達上址後,兩人即共同徒手將溫趙雪娥停放上址之電動機車搬上劉長松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由劉長松載離而行竊得逞。
二、案經溫趙雪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劉蕭月雲、劉長松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共同徒手將告訴人溫趙雪娥所有上開電動機車搬上被告劉長松所騎乘之機車載走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因為被告劉蕭月雲腳沒力,要擺菜沒地方擺,沒力氣挪車,始會共同將不知何人所有之上開電動機車載到旁邊去放,並沒有行竊云云。
經查:被告2人於非擺攤做生意之夜間時分,共赴上址與渠等擺攤地點相毗鄰之告訴人平日擺攤處,聯手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停放上址之上開電動機車,搬上被告蕭長松預先騎乘前往之機車上,載至鶯歌區鳳福路重劃區草叢內棄置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劉蕭月雲所騎乘殘障機車及被告所有上開電動機車之照片共計8張附卷可資佐憑。
被告2人雖翻異前詞,改稱只是因無處擺菜而挪車,並不知上開電動機車為何人所有云云;
然為擺菜空間挪車,何須將電動機車移徙千里?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平日攤位相鄰,有何理由不知或不能可得而知停放告訴人擺攤地點之電動機車係告訴人所有?遑論不論電動機車係何人所有,被告2人未得車主同意,逕將他人車輛移徙至難能追索、只有渠等知悉所在之地,顯已破壞他人對其財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支配關係,建立起自己對該物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其事後棄置或無法找回,只能益徵其係以車主身分自居而處分上開車輛而已!是被告2人行竊之犯行明確,渠等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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