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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水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金水前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37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陳稱約新臺幣1000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腳踏車1 台,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9 、12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639號
被 告 陳金水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水於民國105 年12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0 號前時,見丁玲王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腳踏車無人看管,因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並隨即騎乘竊得之上開腳踏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丁玲王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一片暨翻拍畫面。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贓物認領保管
單、和解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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