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610,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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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提款卡、密碼」,應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倒數第二行起「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應更正為「於附表所示存款時間,儲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

聲請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3 萬元」,應更正為「29,985元」;

聲請書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應分別更正為「存款時間」、「儲存金額」欄。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陳美美提供其之兆豐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詐騙份子,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查被告固有提供前開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蔡文芳詐欺取財,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詐騙份子係屬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其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行,併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份子使用,助長詐騙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騙而轉存29,985元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紀錄(前有多項前科紀錄,但本件不構成累犯)、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告訴人迄未獲得賠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27號
被 告 陳美美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6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美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副理」之成年人收受,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蔡文芳,致蔡文芳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
二、案經蔡文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美美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文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㈣兆豐商銀105 年11月3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24296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商銀106年1 月1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01049號函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附表
┌───┬─────┬────────────┬─────┬─────┐
│告訴人│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蔡文芳│105年6月25│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同日22時44│3萬元     │
│      │日21時18分│訴人,佯稱告訴人因上網購│分許      │          │
│      │許        │物設定分期付款有誤,將連│          │          │
│      │          │續扣款12期,若要解除設定│          │          │
│      │          │,需依付款銀行人員指示操│          │          │
│      │          │作提款機等語,致告訴人陷│          │          │
│      │          │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          │          │
│      │          │員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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