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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彥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且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第一行起「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起」,應補充為「自民國105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7 月底某日止」;
第三行起「上網登入『博金娛樂城』簽賭網站(網址:bkd99.net )註冊」,應補充為「上網登入『博金娛樂城』簽賭網站(網址:bkd99.net )註冊,並經與其同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意聯絡之該簽賭網站成員同意後」;
第六行「陳洞彬,已歿」,應補充為「陳洞彬,已於105 年7 月31日去世」;
倒數第四行「新臺幣2 萬元以內」,應更正為「新臺幣3 萬元以內」;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應補充「陳賢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故以傳真、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當不因此受影響。
同理,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亦僅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
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又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事實,此部分已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疇,雖聲請書於論罪法條漏未記載被告另成立此項賭博罪名,但並不影響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本院自得就此部分逕為實體判決。
被告與簽賭網站成員(無證據證明其屬未成年)間就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7 月底某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與陳賢彬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至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即有誤解。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圖營利,招徠陳賢彬在簽賭網站簽賭,助長社會賭博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雖失慮為本件賭博犯行,但衡以政府現已核准經營樂透彩等簽賭活動,社會情況業已有所改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其與陳賢彬對賭,實際上並未賺錢,反而輸陳賢彬新臺幣1 萬元左右等語,此核與卷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帳戶與陳賢彬玉山銀行帳戶資金往來之明細相符,殆見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22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起,先由甲○○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之住處內,上網登入「博金娛樂城」簽賭網站(網址:bkd99.net )註冊,成為該賭博集團管理版面之管理者後,再申請帳號s7724 、密碼aa3333,作為提供陳賢彬(原名: 陳洞彬,已歿) 於該簽賭網站使用。
陳賢彬即可利用上開帳號、密碼,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該簽賭網站,以網站網頁上美國職棒之運動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每日下注額度新臺幣2 萬元以內,在該簽賭網站下注,與甲○○對賭,簽中者,以該簽賭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未簽中者,賭資則歸甲○○所有,並匯款至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陳賢彬之母張秀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銀行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被告與陳賢彬訊息翻拍畫面暨陳賢彬遺書影本數張等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又被告與上開簽賭網站賭博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自105年5月20日起,多次經營簽賭網站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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